第二十一条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章赔偿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如果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2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如果存在前款所列情况之一,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第2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和投保人不负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辆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与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24条国家应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在以下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费用,救助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追偿:(一)救助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