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机关认识不到位,不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

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刑,不过情况却并不理想。其中的原因,除法律规定原则性较强、操作性不够,犯罪人自身的经济条件和人身的特殊性等外部因素,司法机关在适用罚金刑时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司法机关对罚金刑执行的重要性的认识是否到位,决定了罚金刑能否最终得到有效地执行。

首先,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了解掌握上更具优势,在侦查阶段即可对可能适用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深入调查,并依法采取扣押、冻结等措施。

因此,侦查机关对罚金刑认识是否到位,对罚金刑的执行起到关键的作用。

目前,侦查机关对此工作未给予足够重视,在认识上普遍存在着重视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轻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现象,缺乏将查处犯罪事实与查明财产情况结合起来的办案思维,并错误地认为罚金刑只是法院的事情,而将这一工作交给了法院,以至于在犯罪分子被侦查部门抓获以后,经常发生其亲属帮其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延误了扣押、冻结犯罪分子财产的最佳时机,从而加大了法院执行罚金刑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 

其次,法院在决定适用罚金刑时,缺乏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和经济能力进行必要的调查。

从实践看,法院在决定适用罚金刑时,往往没有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经济履行能力,是否有行为人需要等实际情况,就径行作出判决;在作出时,缺乏对行为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没收财产的对象不明确或者没有将没收财产的内容在判决书中载明,这样的罚金刑判决往往难以完全执行。

二、法官确定罚金刑数额时,未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法官在确定罚金刑数额时,没有从有利于执行的角度出发,全面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有些法官认为,法院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如果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就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

(1)于法无据。法律没有要求在量刑时可以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2)易生不平等。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在情节大体相同的情况下,经济状况越好,所判处的罚金数额越大,反之,经济状况越差,所判处的罚金数额越小,从而造成 富人 和 穷人 在法律面前不平等的后果,违反适用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

三、法官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量刑的畸轻或畸重

罚金刑的适用具有很大的弹性,相当多是可以适用而不是应当适用,特别是刑法对罚金刑数额采取无限额罚金制与限额罚金制相结合的方式,但罚金刑的罚幅设计过宽,大量无限额罚金规定的使用和定量罚金数额上限与下限的差额过大。无限额罚金指刑法中没有规定罚金的处罚数额、比例或倍数,而是仅仅规定 并处罚金 或 可以并处罚金,至于实际应处多少罚金,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处。定量罚金即刑法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并同时确定罚金的上限数额与下限数额。

四、司法机关扣押赃款赃物的工作缺乏协作性

赃款赃物的处理与罚金刑的执行关系密切,扣押赃款赃物工作的协作性会对罚金刑的执行产生较大影响。刑诉法赋予公、检、法三机关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赃款赃物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权力,而三机关据此又在各自的工作规则中进一步明确了实施细则。但由于这种决定机构的多元化和实施细则的多样化,直接导致扣赃工作协作性较差。

五、不能缴纳罚金的难以处罚

对故意对抗或逃避缴纳罚金的罪犯,法律没有作出应该给予何种处罚的规定,实践中追究刑事责任或其他制裁措施的十分鲜见。对无力缴纳罚金的罪犯,因为采用的是减免制,虽体现刑罚人道主义,但却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与罚当其罪的精神相悖。刑罚减免并非出于悔罪表现或改造效果,如果对不能缴纳的犯罪分子或单位处罚不力将使最初判决的罪刑相适应的平衡被破坏。

六、对人大量适用罚金刑

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大量适用罚金刑是不妥当的。诚然,根据刑法,罚金刑的适用并未排除未成年人。罚金刑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质享受,从而抑制其贪利性犯罪的动机再现,同时客观上剥夺其再犯能力。但对于未成年犯罪而言,他们大多无收入或无固定收入,也无财产,对其处罚金,势必由承担。

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只能对犯罪人适用,它不同于民法上的可由监护人承担,如罚金由监护人承担,这就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刑法原则,况且未成年人犯罪多是由于认识能力差和意志薄弱造成,家庭和社会因素比重较大。

正是由于未成年犯罪人的这些特点,司法解释也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的情况作了从轻规定,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 。这种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从反面向我们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应慎之又慎。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一味地判处罚金,则势必造成执行上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