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419XXXXXXX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2012年10月至今任XX县XXX镇XXXXX、XX,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兼任XX县XXXX有限公司事务管理领导小组XXX,户籍所在地新疆XX县,现住XX县城镇XXXXX号楼X单元XXX室。因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6月15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XX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6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5年7月18日至8月1日、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张XX在担任XX县包家店镇镇长兼XX县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事务管理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与XXX镇党委书记兼平昊公司事务管理领导小组组长周XX(另案处理)、XXX镇财政所长兼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另案处理)研究决定,由该镇财政所兼XX公司出纳杨XX(另案处理)具体经办,于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7月,先后三次以虚列工人工资的名义套取XX公司账户内385000元国有资金,将其中的189000元以兼职薪酬和加班补贴的名义私分给周XX、张XX、李XX、杨XX、王XX、董X等16人,被告人张XX从中分得32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XX在接受县纪委廉政谈话时交代了其与周XX、李XX等人合谋私分公款的事实,并于2015年1月13日、15日分两次共向XX县纪律检查委员上交违纪款3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玛党干字(2012)89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2009-2012年度考核登记表,XXX镇关于成立XX县XX公司的会议纪要、关于调整XXX镇财经领导小组的通知及工作职责、财务审批制度、关于XXX镇成立国有独资公司的报告、XX县XX公司注册、注销资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XXX信用社出具业务凭证及XX公司账户流水、XX县XX公司记账凭证、XX县XXX信用社业务凭证、XX公司出纳杨XX出具XX公司财务收支情况表及情况说明、发放“一事一议”和“债务化解”加班补助领款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交款清单、中共XX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纪委谈话笔录、张XX自书材料、检查、纪委出具到案经过、本院出具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周XX、李XX、杨XX、陈XX、王XX、董X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身为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与他人共谋以单位名义将189000元国有资金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XX人民法院检查员:XXX20XX年XX月XX日在实际中,任何人不得为了利益作出违法的事,否将将会受到法律处罚,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