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法律特征我国的招标代理机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咨询服务机构。所谓中国特色是这种服务机构仅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中采购管理的一个环节,而不是国际社会通行的项目管理全过程;根据国际通行惯例,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应由工程咨询公司负责,从项目可研、设计、勘察、招标、建设、监理、验收甚至包括运行管理全程为委托人服务。所谓社会咨询服务机构则是指这种机构的代理服务的性质。根据民法总则“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的权限之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为代理人的利益,独立地直接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其后果要由被代理人来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换句话说,代理有两大法律特征,一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二是这种代理活动必须在合同授权范围内。代理不是中介,中介仅仅构筑对话和联系平台,但不进行意思表示。而代理要在合同授权范围内进行意思表示,完成服务行为。在招标代理实践中,代理机构不仅是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构建合作平台,关键是依据委托合同代理招标人依据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为代理人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而且这种服务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是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表示。“代理”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运用而生的,它适用于各种有关商品交换活动的法律行为中。其主要功能一是弥补委托人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不足;二是借助代理开拓民事活动的空间。由于招标代理机构有广泛的信息资源和法律专家,招标人借助代理机构可以获取代理行为的利益,降低经营成本。在我国某些领域,如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同时还是国家机电产品进口行政管理的一个环节,这些工作由代理机构“代理”显然对委托人事半功倍。国家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对招标代理机构认定为“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其中,“中介组织”只能从组织机构的划分去理解,这种中介组织从事的是“代理”业务。如果从民法律概念考虑,招标代理机构应称为社会服务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