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一份模板加工定做合同,甲公司给乙公司提供模板加工服务、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加工费用,并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明确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后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乙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天津丙公司,并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并同日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乙公司。因乙公司拖欠加工费,丙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将甲公司与乙公司起诉至甲公司住所地天津人民法院,乙公司遂提出管辖权异议。针对本案中的管辖权争议,笔者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只能适用于甲公司与丙公司的争议,丙公司对乙公司的起诉,应依据甲、乙公司合同中的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西安的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债权转让协议的结果只是由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但不能改变案件管辖。所谓债权转让,就是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由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行使对原债务人的债权。债权转让生效后,债权受让人承受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可行使对原债务人的债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同时原债务人可对债权受让人行使一切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债权转让的结果,并不能创设新的权利,仅是债权人的改变而已。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后,只能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而不能超出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行使权利。基于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管辖亦不会因债权转让而改变。新的债权人即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时,只能依据原债务关系产生的管辖解决争议。因此,本案中丙公司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起诉乙公司承担债务履行责任,只能依据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而不能以债权转让协议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约定确定管辖。二、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管辖只适用于协议双方,不适用于原债务人。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是丙公司与甲公司,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中争议管辖的约定仅适用于丙公司与甲公司,如果他们之间因为债权的转让发生争议,可以适用协议中约定的管辖。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管辖约定对乙公司没有约束力,因为乙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并没有对管辖做出约定。债权转让协议中争议管辖的约定适用于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中的争议,但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中的争议,而是债权受让人成为债权人后行使债权时发生的争议,因此,该管辖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因此,若由甲公司和丙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法院受理本案,则其受理纠纷的案由应为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不应将债务人乙公司列为本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