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催书通知书上担保单位位置盖章又不承担担保责任1998年1月至9月,XX石材与XX支行签订42份进口押汇合同,总额4516877.93美元。XX石材和XX经销公司为其中3982128.81美元提供保证。2000年5月9日XX支行向XX石材出具载有“以上进口押汇均由XX石材提供担保”的《进口押汇催收书》。后XX石材更名为XX集团。2002年5月9日、2004年4月24日,XX支行两次向XX石材出具《催收通知书》,催收内容记载由XX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XX集团均在催书通知书上担保单位位置盖章。2004年6月25日,XX公司与XX支行签订转让协议,XX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XX公司。XX石材吊销企业营业执照。XX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向黑龙江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集团还本付。黑龙江高院一审判决XX集团还本付息,对XX石材4516877.93美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集团不服,以其并非为XX石材4516877.93美元借款的保证人为由主张免除该部分责任。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证人在载有保证担保要约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明确载有“保证人承担担保,期限两年”的催收通知上的担保人处盖章,应认定保证成立。本案中XX集团的败诉原因在于:其在载有保证担保要约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构成了对保证担保要约的承诺,故最高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的缔结,需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进行。合同当事人就要约承诺的内容达成一致,即可使合同成立。保证合同亦不例外。在XX支行三次向XX石材催款的通知单上,均有关于XX集团为担保人的内容,且后两次催款通知单中更是直接记载有“由XX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的内容。最高法院认为,催款通知单的上述记载构成了对XX集团保证合同的要约,XX集团作为受要约人,在要约上签字确认即可使保证合同成立。故最高法院认为,XX集团为XX石材4516877.93美元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XX集团因此败诉。综合上面的介绍,保证人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要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