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卫过当的认定偏差

(一)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关系防卫过当一定是由于正当防卫所衍生的。“防卫过当是由正当防卫转变成的”,“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的量变引起质变的结果。正当防卫蕴涵量和质的内在因素,正当防卫量的积累最终会导致质的变化,因此,正当防卫行为必然有它合法、合理的限度,防卫行为的强度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正当防卫是不受刑法处罚的,因为它不是犯罪行为;而防卫过当是受刑法处罚的,因为它是违法行为,这就使得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成为不同质的事物。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正当防卫就转化为防卫过当。”该观点以正当防卫为防卫过当的前提。只是由于正当防卫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被认为是犯罪。

(二)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重大损害1997年刑法刑法第20条第2款仅规定“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明确正当防卫只能在某种限度内行使,如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否明显超出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分正当防卫适当与正当防卫过当的重要标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一个问题的二个方面,1997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修改“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改为“造重大损害”,从而降低了界定防卫过当的标准,是为了鼓励、支持公民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必须允许防卫行为具备这样一个强度,即该强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这样在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同时,也反对防卫权的滥用,要求防卫行为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不能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害”判断标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两条件在形式上是并列的,而在实质上却是有机统一的。所谓“形式上的并列”是指从形式逻辑角度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