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学名额能否成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我们大家知道构成受贿罪,要求受贿的人需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那么这个财物是否只能是财产性质的呢?在我们代理的一些案件中,经常有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没有收取具有财产性质的财物,而是获得一些非财产性的利益。比如说一个重点学校的入学名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够构成受贿罪呢?今天我们就以入学名额为例,跟大家一起分享一下关于受贿罪行为对象的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那么从这一规定来看,贿赂的内容似乎被限定为财务。那么以入学名额为代表的非财产性的利益能否成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那么主要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的对象应该严格限定为财务,也就是说,金钱和物品不包括债权或者劳务财产性利益,不属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的犯罪对象还应该包括财产性利益,比如免除债务、免费旅游、房屋装修等,可以直接用货币进行计算的利益。那么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的对象不但包括财务、财产性利益,还应该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比如我们今天在这里所讨论的学校的入学名额,在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采纳第二种观点。也就是说,受贿的对象既包括财务,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而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那么上述规定明确的将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贿赂犯罪财物的范围之外。

由此可见,入学名额、性贿赂、招工指标迁移户口等无法以货币进行折算的非财产性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但是需要提醒大家的是,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之下,收受非财产性利益,无法构成受贿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在这些情况之下,行为人依然有可能会面临党纪或者政纪的处分。同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其他的犯罪,也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以上就是今天要和大家分享的入学名额等非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受贿罪的行为对象的有关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