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计算医疗费用的标准。依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有关证据。按当事人交通事故创伤救治所需费用,凭据支付医院凭据。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诊断费.住院费.药物治疗及其他医疗伤害的费用。2.对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疾病治疗不予补偿。对小伤大养扩大检查和治疗范围,一律不予补偿。3.在结案时,如果一方身体还没有康复,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起进行赔偿。4.确定医疗费用最后期限。初审法院辩论结束的时间,但在此期间所花费的药费,应由当事人申请法医鉴定,作为判决依据。仲裁庭对这一案件的赔偿额进行了研究。5.规定医疗费用举证责任。如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提出异议,则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被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举证责任发生了变化,本应损害事实,损害赔偿额应由原告来证明,但在此情况下,被告若提出质证,则应自行提供证据证明。如能证明其没有合理性,则应由法庭采纳。6.受害者接受与损害有关的补救措施,例如镶牙、植皮、装假眼、修复等,所需费用应予补偿。对于由侵害行为造成的其他并发症,受害者应根据治疗医院的诊断或法医学鉴定意见,根据两者的关联度给予适当补偿。7.现场治疗和转院问题。基于这一解释的初稿和最终定稿,以及其立法意图,受害人探望,不再需要对《民法通则》的实施、对受害人的治疗以及转院中的各种限制适用。患者不需再按就近就医.就地转院应符合原医院批准的原则,其治疗机构由受害人选择。8.关于医疗费用超支和住院而导致的费用过高的问题。为了避免受害人欺诈,过度支出不必要的费用,本司法解释经法官依职权判定,即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确定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再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即由加害人对受害人使用药物费用不合理承担举证责任。9.关于后续治疗的成本。持续的医疗费用应该赔偿。其具体运作方式有三种:一种是一次性补偿,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治疗费用进行全额核算,一次性补偿。第二,将来发生的损失另行起诉,并不在这次诉讼中解决,只确定未来损失另作处理。第三,即使确定了一次赔偿,但今后在实际治疗中发生的费用超过一次赔偿确定的数额时,对于超出部分,受害者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如果费用不能确定,则通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是,如果受害人提供了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结论,就一定会发生治疗费用,应当同时赔偿。10.职能恢复培训费用。其适用时不包括心理康复费用、心理伤害费用,以精神损害赔偿方式解决。11.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外购药品的,应当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相应证明,并符合受伤情况处理的要求;12.治疗诱发疾病的成本问题。对交通事故引发疾病的处理,应根据因果关系中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即根据事由力的大小,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确定有无责任。判定存在较大因果关系后,判定引起疾病发生的侵权原因力。因力是百分之一,就按百分之多少来补偿开支。对这类问题的解决,最好的办法是找出当事人承担责任,国家对其罪行给予重罚,但若一方无能力并不支付医药费,则保险公司需先垫付医疗费用,这样就可以减轻日益严重的这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