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的情形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诈骗、钳制的手法缔结合同,危害国家利益;(2)歹意串连、危害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方式掩盖不合法意图;(4)危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详细而言:(一)以诈骗、钳制手法缔结合同,危害国家利益依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第68条之规则,所谓诈骗是指一方当事人成心奉告对方虚伪情况,或许成心隐秘实在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过错的意思表明。因诈骗而缔结的合同,是在受诈骗人因诈骗行为发作过错知道而作意思表明的基础上发作的。因诈骗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诈骗下陷于某种过错知道而为的民事行为。构成诈骗应具有如下条件:一是有必要有诈骗人的诈骗行为。诈骗行为是能使受诈骗人陷于某种过错,加深过错或保持过错的行为。首要体现景象有三种,即伪造虚伪的现实、藏匿实在的现实、改变实在的现实。二是有必要有诈骗人的诈骗成心。诈骗成心是因为诈骗人的诈骗行为而使别人陷于过错,并依据此过错而为意思表明的成心。三是有必要有受诈骗人因诈骗人的诈骗行为而堕入的过错。这儿所说的“过错”,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知道缺点。传统民法以为,构成诈骗有必要由受诈骗人堕入过错这一现实,受诈骗人未堕入过错,虽诈骗人有诈骗成心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作诈骗的法令成果。四是有必要有受诈骗人因过错而为的意思表明。所谓受诈骗人因过错而为的意思表明,即过错与意思表明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的知道有必要是进行意思表明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诈骗。五是诈骗是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从的诚笃信誉原则。诚笃信誉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考究信誉,恪守许诺,诚笃不欺,在不危害别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依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第69条的规则,所谓钳制,是以给公民及其亲朋的生命健康、荣誉、声誉、产业等形成危害或许以给法人的荣誉、声誉、产业等形成危害为挟制,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实在意思表明的行为。钳制也是影响合同效能的原因之一。钳制构成应当具有如下条件:一是有必要是钳制人的钳制行为。所谓钳制行为是钳制人对受钳制人表明施加危害的行为。钳制行为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第69条已规则清楚。二是有必要有钳制人的钳制成心。所谓钳制成心,是指钳制人有使表意人(受钳制人)发作惊骇,且因惊骇而为必定意思表明的意思。即包括两层意义:须有使受钳制人陷于惊骇的意思和须有受钳制人因惊骇而为必定意思表明的意思。三是钳制系属不法。所谓不法,景象有三种:有意图为不法,手法也为不法者;意图为合法,手法为不法者;手法为合法,而意图为不法者。四是须有受钳制人因钳制而发作惊骇,即受钳制人意识到自己或亲朋的某种利益将遭受较大危害而发作惊骇、惊骇的心思。若受钳制人并未因钳制而发作惊骇,虽发作惊骇但其惊骇并非因钳制而发作,都不构成钳制。五是须有受钳制人因惊骇而为意思表明,即惊骇和意思表明之间有因果系,这种因果关系构成,只需求受钳制人在片面上是依据惊骇而为意思表明即可。只要一起具有上述五个要件,方可构成钳制。依《合同法》第52条规则,一方以诈骗、钳制等手法缔结的合同,只要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二)歹意串连,危害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利益所谓歹意串连,是指当事人为完成某种意图,串连一气,一起施行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形成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的利益危害的违法行为。歹意串连,危害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比如,债款人为躲避强制履行,而与相对方缔结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典当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串连而缔结合同,危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歹意串连行为。该类合同危害了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则的“歹意串连,危害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归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保护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利益,保护正常的合同买卖。歹意串连而缔结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片面上具有歹意性。即明知或许知其行为会形成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利益的危害,而成心为之。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连性。串连是指彼此串连、串连,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意图、行为以及行为的成果上到达一起,使一起的意图得到完成。在完成不合法意图的意思表明到达一起后,当事人约好互相配合或许一起施行该种合同行为。三是两边当事人串连施行的行为危害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的利益。歹意串连的成果,应当是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的利益遭到危害。法令并不制止当事人在合同的缔结和履行中获得利益。可是,假如两边当事人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一起而危害国家、团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分,法令就要进行干预。歹意串连所缔结的合同,是肯定无效的合同,不能依照《合同法》第58条规则的一般的肯定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依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则,将两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获得的产业,收归国有或许返还团体或许个人。(三)以合法方式掩盖不合法意图以合法方式掩盖不合法意图,也称为藏匿行为,是指当事人经过施行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实在的不合法意图,或许施行的行为在方式上是合法的,可是在内容上是不合法的行为。当事人施行以合法方式掩盖不合法意图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体现方式上,并不是违背法令的。可是这个方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到达的意图,不是当事人的实在意图,而是经过这样的合法方式,来掩盖和到达其实在的不合法意图。因而,对于这种藏匿行为,应当区别其外在方式与实在意图,精确确定当事人所施行的合同行为的效能。以合法方式掩盖不合法意图而缔结的合同,应当具有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到达的实在意图或许其手法有必要是法令或许行政法规所制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躲避法令的成心;三是当事人为躲避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而采用了合法的方式对不合法意图进行了掩盖。(四)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法令、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则,但合同又明显地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能够适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承认合同无效。(五)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意图、订约内容都违背法令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则的合同。《合同法解说》第4条明确规则:“合同法施行今后,人民法院承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拟定的法令和国务院拟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需求阐明的是,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片面上是成心所为,仍是过失所造成的,均则非所问。只要合同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则就承认该合同无效。笔者以为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则的精力,对无效合同的承认原则可概括为:法令、行政法规明文规则合同为无效的,则该合同无效;反之,则了合同有用。综合上面的介绍,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效合同则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