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彭某与被告万某于1993年1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和且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万某遂于2007年12月25日起诉至九江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彭某离婚,此案经九江县人民法院及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一栋楼房未分割处理,但均确认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一栋楼房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此,彭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自己对该未作处理的共同财产(楼房)享有一半份额的产权及使用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该楼房是属于哪种共有产生分歧。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楼房是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因为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而形成的共有,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的关系等。虽然在双方已经离婚,但并不影响共同共有的性质,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是夫妻共同共有发生的法律依据。而且两级法院均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楼房是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因为二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二人的共有的前提已经消失,因而不存在共同共有关系。并且本案中,当事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是等额的,因为双方在庭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在建造房屋时的出资额是多少,因而依据法律推定为等额。

[管析]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依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效力,共同结合在一起,不分份额地共同所有某项财产。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关系而产生,必须以某种共同关系的存在作为发生的必要条件,始能发生,如果没有这种共同关系存在,则不能发生共同共有关系。如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必须以夫妻关系为必要条件。在本案中,彭某与万某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解除了二人婚姻关系,二人共同共有的前提消失了。因而,二人的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已经不存在了,而且转化为按份共有关系。

二、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按分额享有不同的权利。而且各个共有人的份额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约定的,然后依据其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按份共有并不是分别所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某一具体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及于财产的全部。本案中,楼房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当时两人都无法预见将来发生什么事情,不可能在建造楼房时对份额进行约定,而且在婚姻存续期间,也不可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双方某一人擅自划分份额,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一律应认定无效。因为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人的份额,只有共同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本案中,彭某是在双方离婚后提出分割共同财产,否则也只能在离婚中提出,除在这两种情况之外,任何行为分割共有财产应认定为无效行为。

三、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当事人在建造楼房时不会对房屋的份额进行约定,也不可能约定谁出多少钱、占有多少份额等。因而,在分割时,依据法律不能确定份额,并且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也不能确定出资额的,应视为等额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