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规定是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贯彻谁违法,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因此,对于被监护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尽管有可能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教育、管理不严有关,也不能让监护人代其受过,因为未尽到监护职责与行政违法行为是两个法律范畴的问题,人应简单地作出规定,否则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

第二,我国的监护制度是建立在民事法律基础上的,其目的首先是为了保护无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参与民事活动,弥补被监护人能力的不足;其次是为了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防止被监护人实施不法行为,以维护社会稳定。

从这个角度看,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作出了应当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人院也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的资格。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如果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了违法行为,首先应当要求监护人加强对被监护人的管理和教育,增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进行监护的责任心;其次对于被监护人实施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赔偿;同时对于不合格的监护人根据被监护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撤销其监护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