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住宅的拆迁补偿有详细的法律规定,另外,《物权法》的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征收,致使用益物权人权利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使用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42条的规定、44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

用益物权就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这条规定,在企业拆迁和征收过程当中,企业主也就是被征收人,应当根据《物权法》42条、44条的规定获得补偿。另外,《物权法》第148条也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应当依据42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动产进行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另外,《土地管理法》的第58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规定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的相关部门报原批准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回土地。首先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收回土地。第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需要,也可以对土地进行征收。另外,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适当的补偿。这也是咱们被征收人、被拆迁人应当获得补偿的一个重要的依据。

另外一个依据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的规定,其中提到国家对土地使用权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届满前不得收回,但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必须要收回的,应当根据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