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乃相对故意犯而言,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

危险犯,乃相对实害犯而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还没有实际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已经达到足以造成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

过失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在过失心理支配下的行为虽然还没有实际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已经足以达到造成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

对于某些故意犯的危险犯予以犯罪化和处罚,这已成为中外刑事立法的通例。过失犯则不然。传统的过失犯罪,均为实害犯,即以过失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社会生活中的致险源也大大增加。那些从事与致险源有关的工作的人员,假如违反安全法规或操作规程,经常会过失的把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在此种情况下,应否追究过失者的刑事责任,就成为现代刑法理论所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不像故意犯罪的行为人那样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本来是不想犯罪的,犯了罪以后,也经常追悔莫及,可为什么还是犯了罪?对于这样一种犯罪,是不是非要等它真正发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实害结果,刑法才能介入。刑法到此时才介入,对于实现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的目的,减少社会损失,及时拯救犯罪人,是否有些晚了呢?从刑事政策考虑,有没有必要将刑法介入的时间提前到置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于直接危险状态的阶段,如有必要,又是否可行?笔者试探讨这一问题。

(一)从刑法分则的具体立法例来看我国刑法存在过失危险犯

我国学术界长期以来一直认为我国刑法没有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大家都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过失犯罪规范采用的是严重损害构成。”但笔者经过考察,却得出不同结论:无论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都存在着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以下举出二例加以说明。

1、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原《刑法》第178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新《刑法》第332条保留了这一罪名和罪状,只是增加规定了一款单位犯罪,并把“可以并处罚金”的“可以”二字去掉了。因此,新旧刑法的规定里都包含了实害犯和危险犯两种情形。现在让我们分析一下本罪的危险犯是否是过失危险犯,也就是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失。首先,认定某罪的主观方面,要看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态度,而不是看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态度。大家都不否认,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犯罪的行为人,对违反有关规定是出于故意,但由于他们对犯罪结果是出于过失,所以仍只能认为是过失犯罪,因而,同等性质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也应被视为过失犯罪。其次,从本罪的刑罚设置来看,也是按过失犯罪的刑罚来设置的。本罪设置的基本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和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过失犯罪的刑罚设置都是相同的。因此,应当说,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危险犯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