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我国公证业务飞速发展,公证数量成倍增长,而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数量却没有成倍增加,这使得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工作量不断增大,甚至超负荷运转,一定程度上导致办证效率下降。而现代经济生活节奏加快,人们追求高效率的生活方式,公证办证速度的提高也成必然趋势,公证的质量将因此面临诸多考验。第一、建立公证遗嘱内部查询制度,是公证机构收集、审核公证证据的有效方式,也是一种捷径,有利于提高公证质量和办证效率。一般观念认为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后再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非常简便,公证员只需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即可,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那样,要当事人提供各种亲属关系证明和相关人的死亡证明并进行核实。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因为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遗嘱,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效力。而只有有效的遗嘱,才可以办理遗嘱继承公证,被继承人的遗嘱合法有效是遗嘱继承适用的一个必备的条件。因此公证机构在受理后必须按继承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实、调查取证。公证员为了核实遗嘱公证书是否是生效遗嘱,反而需要当事人提供更多该遗嘱继承人以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并做相关的调查,以便履行遗嘱生效的确认程序,这一步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环节。

遗嘱继承公证在实际操作中的复杂性主要是由以下三点原因造成的:

首先,根据公证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办公证事项。在管辖受理上,上述四种管辖地是并行的关系,也就是说,一个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任意选择一个管辖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申请人只要向符合上述四种管辖地中的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机构均不得予以拒绝或者推诿。立法意图为了方便当事人,即使在涉及到不动产的内容时,当事人申办的遗嘱公证除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外,也可以由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公证机构管辖。因此,理论上同一当事人在全国各地公证处均可进行遗嘱公证。

其次,公证遗嘱是立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只有在当事人死亡后才能生效。因此在其生前随时可以改变自己的意思表示,即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撤销或变更原立遗嘱,从而导致原来所立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所以,即便只是从公证遗嘱的角度来说,当事人也可凭自己的意愿进行多次遗嘱公证,但最终生效的遗嘱只以最后一次公证的遗嘱为准。变更、撤销或新立遗嘱可能是在原有公证处办理,也可能在异地公证处办理,而在法律上并没有在办理撤销变更遗嘱必须收回原有遗嘱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手中可能存在几份内容不符,甚至相互矛盾的遗嘱。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提供的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最后所立遗嘱难以判断,如果仅仅按照当事人提供的遗嘱来实施继承,很容易出现偏差。

再其次,依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只有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前提下,才能按遗嘱继承办理。因为遗嘱继承的效力虽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但遗嘱继承不能对抗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因此,在被继承人生前与扶养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时,即使被继承人就遗赠扶养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又立有遗嘱,也不能先按遗嘱继承办理,而仍应当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只有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下,被继承人的遗产才可按照遗嘱办理。如果被继承人与扶养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但遗产中尚有该扶养协议未做处分的部分,就该部分遗产立有遗嘱的,继承。则该部分遗产可按遗嘱继承办理。

由于以上三点原因,虽然《公证法》规定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但在实际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过程中,很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如个别当事人出于某种私利,故意隐瞒最终生效的遗嘱的真实情况,而公证员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向有关部门或个人核实有关情况时,一些部门或个人往往不予配合,个别部门甚至串通当事人作伪证,这些都严重侵害了公证机构的审查权、核实权,对公证质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另一种情况是,由于遗嘱的保密性,继承人很可能并不知道真正应生效遗嘱的存在,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存在。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的情况比比皆是,在城市中,人际关系的淡薄,使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也不一定了解情况。因此不是每一细小的公证事项都是公证人员能调查了解清楚的。公证员为核实真实情况,不得不要求当事人提供繁多的证明材料,并进行更多方面的核实,使办证时间延长,增加了当事人的公证成本。

为有效防止因公证申请人所提供的情况不准确给公证工作带来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继承人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公证机构完全可以在公证全行业的信息中心网络进行相关查询来确立最后生效遗嘱,实现行业资源共享。这样公证机构只需进行适度审查,而不必花费大量时间进行调查核实。从而提高了办证速度,节省了公证机构因调查核实而花费的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也为当事人节省费用、节约时间,更可以减少失误,大幅度地降低错证的风险,提高公证质量,可以说是一举多得。

第二、建立公证遗嘱内部查询制度,是公证机构为经公证遗嘱设立的专门档案。通过查询,能够对当事人所有经公证设立、变更或废除的遗嘱进行审查和监督。

通过对经过公证的遗嘱进行登记,由公证机构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为每位立遗嘱人建立一套专门的档案,对当事人设立、变更、废除遗嘱的行为进行记录、监督,不仅为办理相应的遗嘱继承公证提供了有力的证据,也为避免遗嘱纠纷提供了帮助,必要时经查询后的立遗嘱人的公证遗嘱清单还可以作为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使用。由公证机构来为具体立遗嘱人的遗嘱建立一套这样的档案是再合适不过的,因为公证具有中介性、社会性,它不同于律师,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更区别于行政机关,不具有强制性,公证机构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对公证遗嘱进行登记能够起到很好的证明和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