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对相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我国相关的依法从宽的处罚要求决定,我国会根据相应的案件情况对相应的当事人的违法情况进行相应的考虑。对于相关案件罪行较轻,且有相关认罪认罚的当事人进行相应的免于起诉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的,对符合刑罚裁量条件的适格犯罪嫌疑人,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处理。

为确保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进一步将不起诉处理结果纳入认罪认罚试点工作范围,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结合本地区司法工作实际及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实施相关的不起诉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一条,对于依法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经过补充侦查依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法定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不得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开展认罪认罚不起诉,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办理原则,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确保案件处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权利保护原则,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三)证据裁判原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不得以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代替检察机关案件审查职能的行使,确保司法公正。

(四)裁量有据原则,对犯罪嫌疑人启动认罪认罚不起诉,既要坚持发挥检察自由裁量权原则,又要坚持依法有据原则,应当在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条件下,进行检察自由裁量权;

(五)接受监督原则,对犯罪嫌疑人启动认罪认罚不起诉,应当自觉接受本院纪检部门、上级检察机关及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和宣告。

第三条,刑事案件审查结束时,承办检察官发现犯罪嫌疑人实际羁押期限已接近或者超出实际可能被判处的刑期,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一般应当作出认罪认罚不起诉处理。

本条所称“接近”,是指犯罪嫌疑人的实际羁押期限与宣告刑之间差距不足三个月。

第四条,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所做的供述和指认对于查清犯罪、指控主犯起到重大作用,同时具备法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量其法定最高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作出认罪认罚不起诉处理。

承办检察官应当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罪认罚的态度以及其供述、指认对于查清犯罪所起的作用以及所涉嫌犯罪的性质,综合作出裁量。

第五条,犯罪嫌疑人已达起诉条件,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宣告刑可能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且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起诉必要的,可以对其作出认罪认罚不起诉处理。

依照本条作出认罪认罚不起诉的,应当同时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完成社会公益服务,并提供相关证明。

犯罪嫌疑人依照本院规定的时间完成社会公益服务,经查证属实,且没有新的犯罪事实或证据变化的,应当对其作出认罪认罚不起诉处理。

第六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承办检察官可以不附加条件提出酌定不起诉的处理意见,但应当说明不需附加条件的理由。

第七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主动发挥审前分流的积极作用,对其中人民法院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案件,应当作出酌定不起诉处理。

对于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当书面向部门负责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要求犯罪嫌疑人完成社会公益服务,应当结合其犯罪情节、种类及可能判处的刑罚设置要求。规定的时间段应当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设置的公益服务时间一般应为6小时以上30小时以下,并载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益服务要求也可以不设置时间要求,而设置次数要求。设置公益服务次数要求的,一般应当掌握在一次以上五次以下。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公益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协助维持交通秩序、参与社区义工活动、慈善捐款等。

第九条,犯罪嫌疑人在完成社会服务后,需向检察机关提供接受社会服务单位、场所出具的加盖公章、列明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的完成社会服务事项证明。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完成社会服务事项进行核实。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不起诉:

(一) 曾因犯罪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二) 近三年内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的;

(三) 辩护人、值班律师认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

(四) 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发现其再犯新罪、或者有前罪未如实供述的;

(五)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被设置社会公益服务考验的犯罪嫌疑人,未能在本院设置的时间段内完成社会公益服务,或者弄虚作假、故意不完成社会公益服务的。

我国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做出相关规定,对这类人的相关的合法权益和相关的免于起诉的决定有着严格的要求。对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或在重大案件中有立功表现的当事人,相关的检查院决定处以相应的免于刑事起诉的相关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