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3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134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和发布保险业监管条例。一百三十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防止不正当竞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时,应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其它险种之保险条款及费率,应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投保条款、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第136条保险公司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及费率违法,本合同另有规定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第137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第138条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增加资本,办理再保险;㈡限制行动范围;㈢对股东股息的限制;(四)限制购买或经营的固定资产的数额;(五)限制资金使用的形式、比例;(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八)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进行限制;九)对商业广告的限制;(十)命令停止接纳新的企业。第139条保险人未依本法规定提取或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未依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有重大违法行为,有关资金使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责令调整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第四十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小组,对公司进行整顿。整风决定要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原因,整顿组成员,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第141条整顿小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经整顿企业的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整顿小组的监督。第二百四十二条整顿期间,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业务继续进行。不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企业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收新业务,调整使用资金。一百四十三条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恢复正常经营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停止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第144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对其进行接管:(一)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二)违反本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可能严重危害或已严重危害公司的偿付能力。承保人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不因承保人的变更。第145条接管组的组成及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并予以公告。第146条接管期限期满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147条接管期限结束后,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恢复正常运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第148条经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第149条保险公司因非法经营而被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不予撤消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消和公告,并及时组织清算小组。第五十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第151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害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该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拒绝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保险公司股份。一百五十二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管管理职责时,可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对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主要事项做出说明。第153条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发生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制止其出境;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禁止转让、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一百五十四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地点的调查取证;(三)就所调查事件所涉当事人和单位和个人提出询问,请他们说明所调查事件涉及的事项;四、查阅、复印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登记等资料;查阅、复印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机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信息;隐藏或者损坏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六)对涉嫌非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涉及可疑违法事项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帐户进行查询;(七)对于有证据表明已或可能转移、隐藏非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扣押。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已采取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保险业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没有出示合法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