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秀芳,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丽,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再审申请人青秀芳因诉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阳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行终2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秀芳申请再审称:在拆迁过程中,汉阳区政府是委托人,武汉晴川拆迁有限公司是受托人,武汉晴川拆迁有限公司在未与青秀芳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拆除青秀芳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受汉阳区政府的委托,汉阳区政府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青秀芳房屋被拆除后,其与拆迁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存在欺诈、胁迫行为,青秀芳起诉汉阳区政府具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青秀芳与武汉晴川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汉阳区政府并非涉案项目建设的拆迁人,也不是拆迁实施单位,青秀芳起诉汉阳区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青秀芳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青秀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秀芳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