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使用“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在行文中使用“逮捕决定”。(2)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者,认为需要拘捕的,应当在拘押后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例外情况下,提请审议的批准期限可延长一至四天。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主要嫌疑人,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延长到30日。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七天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并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报告。对应当继续侦查、并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拘留或者监视居住。(3)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中被羁押的人员,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内作出决定。特别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期限可延长一天至三天。不必逮捕的,立即释放;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