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诉人XX因与被害人夫妻关系不睦,外出打工期间与上诉人戴XX相识后同居。上诉人XX因离婚不成,与上诉人戴XX预谋杀害被害人。上诉人XX待被害人酒醉后,乘机将碾碎的安眠药冲兑在水杯中让被害人喝下,上诉人XX怕药物起不到作用,指使上诉人戴XX将她的儿子带出屋外。上诉人XX用毛中紧勒被害人的脖子,用双手掐其脖子,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诉人戴XX见被害人死亡后,将上诉人XX使用的毛巾扔掉。

裁判理由:

上诉人XX为达到与上诉人戴XX结婚生活的目的,使用安眠药迷晕被害人,又用毛巾勒、手掐压被害人颈部,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戴XX在明知上诉人XX要害死被害人,在事前准备阶段与其一起去药店买安眠药。事中实施阶段,又听从上诉人XX的指使,将其儿子带离现场,以便于上诉人XX顺利实施犯罪。事后,又隐匿犯罪证据,将作案用的毛巾带离现场并扔掉。上诉人戴XX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具备了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条件,构成了故意杀人共同犯罪,由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斯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