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化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其中房地产信息公开化是进一步推进公开化的必然结果。但是房地产信息公开办法的推行还是需要一定的时间的,因为房地产信息公开化面临的不仅仅是一个问题,还需要社会其他环节逐步的配合它发展,为推进公开化做好一个准备。

一、房地产信息公开办法

我国《物权法》第18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这是公民申请查询登记信息的重要法律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全国各地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都不得与《物权法》相抵触。但在现实生活中,如何界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则是一个法律难题。

房产登记信息属于公民财产信息的组成部分,公民有权要求房产登记机关保护公民的信息不受侵犯。但问题的复杂性就在于,公民信息一旦被政府所掌握,就成为政府信息组成部分,政府是否应该公开有关信息呢?当初起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时候,就曾经遇到过类似的问题。部分学者主张,为了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应当公开政府掌握的信息,真正贯彻落实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但是,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政府掌握的信息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属于政府掌握的公共信息,还有一部分属于政府掌握的公民信息。如果未经公民同意,擅自公布公民的信息,那么有可能会导致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保护。国务院在反复征询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规则。如果政府掌握商业秘密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那么除非征得公民同意,否则,不得公开相关信息。但如果涉及公共利益必须公开的,那么可以不经公民同意公开有关信息。这项规定的价值在于,它赋予了政府信息审查权,政府可以就自己所掌握的公民信息是否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如果政府认为房产信息不涉及公共利益,那么就可以拒绝公布有关信息。

从《物权法》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我国在房产信息公开方面已经制定了非常严格的规范,因此,不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政府制定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现在一些地方政府之所以制定房产信息公开的地方政府规章,根本原因就在于,随着反腐倡廉运动的兴起,越来越多的公民主动申请政府公开政府官员的信息,这就使得一些地方政府大为紧张,在我国《物权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基础上,制定更加严格的标准,明确规定除非属于司法案件或者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人,否则,禁止任何人查询复制房产信息。在我国个别地方房地产登记机关明确规定,除非持有本人的有效证件,否则,任何人不得申请查询复制房产信息。这样做在客观上保护了公民的个人隐私,但也确实为我国反腐败设置了一定的障碍。

根据信息公开化的有关问题,房地产信息公开办法的实施还需要一定的时间。虽然推进房地产信息公开化会面临一系列的阻碍,但是如果成功的推进了房地产信息公开化也会相应的带来更多的好处。因此,逐步推进房地产信息公开化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