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影响受贿罪和受贿罪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第三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第三者财物,但这两种行为之间存在很大差异。在此主要探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关系。在关于贿赂形态的问题上,理论界对此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应将贿赂行为单独定为受贿罪,[4]也有人主张定为受贿罪,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以贿赂罪论处。根据上述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除第一款第一种情形外,二、二项之规定与刑法第318条之规定大同小异,(b)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而提供便利,通过其担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a)为申请人谋取不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申请人财产,也就是说,它们是在申请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斡旋的。但是,这两个人之间也有很大差异,(1)受贿罪主体不同使用影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者及其关系密切者,而斡旋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本身。(2)客观方面不同,在使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肇事者首先利用与他们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而造成的便利,在国家工作人员中有其他职位的人接受贿赂,在调停受贿罪形式中,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其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再次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收受贿赂。也就是,他们所依赖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是与犯罪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是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