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将提交批准逮捕的书面材料、证据、卷宗等材料,移交同级检察院审查批准。在有需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对重大案件的公安讨论。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怀疑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二)嫌疑人要求向检察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请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八十九条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检察长决定。对重大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九十条公安机关对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不得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者,认为需要拘捕的,应当在羁押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例外情况下,提请审议的批准期限可延长一至四天。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主要嫌疑人,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延长到三十日。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七天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并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报告。对应当继续侦查、并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拘留或者监视居住。第九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请求复议,但必须将被拘留者立即释放。观点不被接受的,可上交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高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查,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在批准逮捕前,应当向检察院提出申请,随后,公安机关会将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和证据一并送交检察院审批。检察机关如认为犯罪事实已查明的,可以批准逮捕。但在相当重要的案件中,检查人员将和总检察长一起开会讨论逮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