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安全是主权国家独立自主地生存和发展的保障,关系国家存亡的大事,世界上无论哪一个国家,都是将维护国家安全摆在首位,以巩固自己的政权。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繁荣昌盛都是以国家安全得到保障为前提的,一些国家的灭亡,政权的丧失,也都是因为国家安全不能得到保障。因此,没有国家安全,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的一切。

国家安全是通过一个主权国家独立自主地生存和发展保障的具体对象表现出来的。国家安全受到侵犯,就是这些具体对象受到了侵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参加间谍组织,成为间谍组织的成员,充当间谍

所谓间谍组织,主要是指外国政府建立的旨在策反我公职人员,向我国国家机构和各种组织进行渗透、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和情报,进行颠覆和破坏活动的组织。参加间谍组织,是指行为人履行一定的加入手续(如挑选、登记、专门训练等),或者在非常情况下虽未按常规正式加入,但事实上已作为该间谍组织的成员进行活动。

2、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间谍组织的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例如,某国记者,虽在组织上不隶属于该国间谍组织的成员,但其接受了该国间谍组织收集情报的任务,在此情况下,该记者可视为间谍组织的代理人。这里的代理人应是广义的,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实践中,由于间谍组织代理人的情况比较复杂,根据《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间谍组织代理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确认。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是指行为人受间谍组织(不管其是否正式加入)及其代理人的命令、派遣、指使、委托为间谍组织服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实践中,境外间谍组织既有直接在我国境内秘密设立活动网点,直接派遣,又有大量通过境外其他机构如公司、记者站、商会等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安插或委托具有合法身份的人作为其代理人进行活动。接受间谍组织代理人的任务,虽不是直接从间谍组织处受领任务,实际上与接受间谍组织的任务毫无两样,只是多了一个中间环节,这正是间谍活动隐蔽性的体现。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接受间谍组织或者代理人任务的行为,便满足了间谍罪的构成且既遂的要件。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接受的任务或完成程度,对间谍罪的成立且既遂不存在影响。而且,这种行为不需要行为人一定具有间谍的身份,即行为人有否参加间谋组织,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3、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它是指为军事侵略我国国家的敌国提供攸关我国安全的重大车班设施、建设项目、城市等目标的行为。行为方式是在战时为交战敌对国或敌方用画图、文字、使用信号、标记等手段向敌人明示所要轰击我方目标。这里所谓的敌人,不是指国内暗藏的个别敌对分子,而是指军事侵略我国的敌国和武装力量。这种行为不以行为人是否参加间谍组织或是否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为限。行为人只要实施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就构成间谍罪。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三者同时具备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法人不能成为间谍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境内组织、个人,但本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本条并未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因此,单位不能成为间谍罪的犯罪主体。若发现机构、组织实施间谍行为的,其法律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或者明知是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等等而参加或者予以接受。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图财,有的出于贪恋美色,有的出于出国或探亲方便,有的出于贪生怕死,有的出于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等等。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都不影响该罪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