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催告。通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规定如下:1.履行义务的期间;2.履行义务的方式;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确定的数额及给付方式;4.当事人在法律上有权提出申诉的权利。第36条“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有权作出陈述、申辩。行政部门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时,应当采纳。第37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得由行政机关作出执行决定。执法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其中规定如下:(1)一方之姓名或姓名;(2)执行的理由和根据;(3)执行的方式和时间;(4)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期限;(5)行政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如有证据表明,在催告过程中,发现有转移或隐藏财物迹象,行政机关可立即作出执行决定。第38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拒不接受或者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二)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根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第65条。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拆除措施。(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征收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不搬迁的,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间内,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三条: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执行的,一般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人民法院执行。”(四)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建筑设计规范》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并依法处罚。”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并由违法者承担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