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和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其基本涵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司法人员帮助,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犯罪嫌疑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制度具有缓和性、自主性、互利性的特点。它是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一种产物,兼顾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其目的在于恢复被犯罪嫌疑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一)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制约。我国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是一种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在这种刑事司法理念下,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所侵犯的不是个人利益,而是国家利益;刑罚作为公权的组成部分,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和解。而刑事和解模式将国家一个人(犯罪嫌疑人)这种线型犯罪分析视角调整为以社会为顶点,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为两端的三角分析视角,被害人的地位得到承认。这种以个人为本位的价值观在我国现有的刑事司法理念中找不到相应的理论支撑,由传统文化所决定的一元化刑罚价值观注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引人必然会引起个人本位与国家本位价值观的对立与冲突。(二)在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缺乏刑事立法的充分支持。目前我国刑事法律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虽然一些地方积极加以探索,但不免导致出现以下问题:1.刑事和解法律效力不明确。2.刑事和解的条件、方式、程序等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3.法律对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如何进行监督未作规定。4.非监禁刑的有限适用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行带来困扰。(三)现行的一些刑事诉讼制度制约了刑事和解在实践中的适用。1.作为检察工作考核指标之一的不起诉率制约刑事和解的适用。2.刑事和解缺乏相应的评价标准和监督机制。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还遇到一个技术性难题,即如何对犯罪嫌疑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作出科学的评估,尤其是难以评估目前我国犯罪嫌疑人无法控制的社会因素影响。(四)刑事和解程序不规范、处理方式不平衡制约了刑事和解的适用。从当前刑事和解的实践来看,在和解程序上出现以下一些问题:1.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缺乏参与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实践中,只要是符合刑事和解原则要求的案件,一般都是先进行调解。这种缺乏自愿性前提开始的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都缺少和解的诚意,很难从内心深处反省自己、理解对方。2.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后案件的处理上随意性大。(五)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可能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的问题亦制约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六)刑事和解实际运作程序繁琐,需要协调的环节过多。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处于案件处理的中间阶段,要实现刑事和解,检察机关不仅要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要与法院、公安部门、各级调解中心沟通。如对一些达成并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意见,但如果与法院的协调不到位,判决便会不尽如人意。影响检察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的主要因素有以上几种,这些并不是没有解决办法的。刑事和解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可能操作起来会有一定的难度,但是刑事和解制度的优越性还是比较明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