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要申请,法律援助中心要调查,批准后如果发现不符合援助条件,法律援助中心有权撤销。

《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下列案件或事项,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1)因申请人的过错责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案件;

(2)因申请人过错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3)申请人提供不出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而且无法调查取证的案件;

(4)可由行政机关处理而不需通过诉讼程序的事务;

(5)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6)诉讼标的不足3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7)其他经主管机关批准,法律援助中心对外声明不予受理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