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

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子女的监护人确定

1、如果父母死亡,子女的监护人是谁?针对这种情况,应由《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即上述法条第二款规定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其中关于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2、如果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的,子女的监护人是谁?针对这种情况,也可以从《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3、关于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对于上述这些特定亲属之间的监护顺序是平行的,还是有先后顺序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按照这个规定,我们认为,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平行的,他们的顺序优先于兄姐,兄姐的顺序又优先于其他亲属、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