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其父母已死亡或无监护能力者,其监护人应由以下人士为其监护人:(一)外祖父母;(二)兄妹;(三)亲朋好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由未成年人的父亲、母亲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发生争议时,由未成年人的父亲、母亲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在其近亲中指定。不履行判决义务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未在第二款中规定监护人的,其监护人应由未成年人的父亲、母亲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为监护人。第17条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其监护人应包括:I)配偶;㈡家长;㈢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五)亲朋好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当监护人发生争议时,应由精神病患者的所在单位或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不履行判决义务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无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其监护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第18条监护人除受监护人的利益外,还应履行监护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监护权由监护人依法行使,受法律保护。对监护人未履行监护义务或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造成被监护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经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参加。在民法通则第16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监护人的,得指定第十六条第四款或第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有关组织之法律代理人。被委任监护人不服指定之,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过审理,认定没有不当之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指定监护人。判决应当送达原告,原指定单位和由判决指定的监护人。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包括: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纠纷时,照料被监护人的生活,为其代为执行民事活动,并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并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代之起诉。其监护能力的认定,应依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与被监护人的关系等因素确定。《民法典》规定的近亲,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妹、祖父母、祖父、孙辈、孙辈等。《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应当设立精神病人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第十六条第二款之一、二、二、三、(一)、(一)、(二)、(三)、(七)、(三)、(四)、(七)、(七)、(三)、(五)被认为是被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在下列情况下,由前一位具有监护资格者,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从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中选出其监护人。如有监护能力,应酌情征询被监护人之意见。保护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监护人在协议中约定监护人的,其监护责任应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承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三款或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法院不受理未指定的提起诉讼请求的。相关机构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口头通知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为指定成立。被委任人不服的,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按监护权变更处理。监护人员在指定的情况下不能更改。如有违反,应由原指定监护人及变更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被委任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裁决为撤销原定,可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这类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所规定的特别程序来审理。法院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在第16条、第17条、第17条、第17条中,监护人未履行监护义务,或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父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应当依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离婚后,与子女同住的一方没有权利撤销对另一方的监护权;如果一方没有和孩子一起生活,那么对孩子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明显不利于孩子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撤销。监护权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其他人监护。由于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除另有约定外,应由监护人承担;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应由监护人承担。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赠与他人,如领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没有任何不利影响,如果领养没有办理合法领养手续,则确认领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者,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收养关系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