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王某,17岁,系某中学学生,2008年2月15日,王某偷盗时某现金15000元,3月10日被捕获归案,王某被捕后检举同校的刘某曾于2007年9月对其施行掠夺,被劫现金80元,后刘某被公安机关捕获,经查验事实。不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王某被抓捕后,检举他针对自己施行的掠夺违法行为,经查验事实,是否是建功体现存在两种不同定见:一种定见以为,就刘某掠夺案子而言,王某是受害人,作为受害人向有关机关报案是他的责任,要求有关机关处理是他行使控告权的体现,假如王某报案及时,刘某掠夺案早就应该告破,故王某检举刘某掠夺的行为,属正常的报案行为,不归于建功体现。第二种定见以为,王某的检举行为完全契合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说关于建功的构成要件,应属建功体现。剖析:笔者同意第二种定见。理由是:一、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则,下列两种状况都可以算作建功:一是揭露别人违法行为,查验事实的;二是供给重要头绪,然后得以侦破其他案子的。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说均未限制“别人违法行为”的规模,因而,无论别人的违法行为是针对第三者施行,还是针对检举者本人施行,均应确定为建功体现。本案中,王某在被捕获后,检举了别人的违法行为,并经查验事实,其行为完全契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五条的规则,应归于建功体现。二、确定王某的检举行为为建功体现,契合刑法建立这一制度的意图和精力。我国刑法规则建功条款,意图是为被告人、违法嫌疑人供给一个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时机,然后有利发现违法、打击违法。假如确定王某检举行为不构成建功,王某可能就会考虑不检举,然后会使刘某持续逍遥法外并可能持续施行违法。故笔者以为王某检举别人针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属建功体现。综合上面的介绍,检举她人盗窃是否算立功,要根据检举的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