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部门在2019年发布了《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随后公开了10个典型案例。其中有个案例,浙江某商贸公司诉某区行政主体拆迁行政合同案,讲的是行政机关采用签订空白房地产收购补偿协议方式拆除房屋后,双方未能就补偿内容协商一致,行政机关又不作出补偿决定的,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那么在征收过程中,如果企业遇到这类的问题,应该怎么办呢?先来看下这个案例了解下相关情况。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严某与区主管部门设立的某商务区征迁指挥部签订《房屋及土地收购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同意征迁指挥部收购其所有的座落于某处综合楼的房屋。但双方未就房屋的性质、面积及收购的补偿金额等内容进行约定。

同日,严某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其本人会响应商务区开发建设,同意先行拆除某市场所有建筑物,自愿承担先行拆除的所有法律效果。次日,商务区征迁指挥部对原告所有的某市场综合楼实施了拆除。之后,因被收购房屋性质为商业用地、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双方对适用何种补偿标准有争议,一直未就补偿金额协商一致。

故严某起诉请求:确认该商贸公司房屋与土地收购货币补偿协议无效;请求相关部门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或按现行同类附近房地产价格赔偿原告损失。

裁判结果

经市中级法院一审,省高院二审认为,建立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的收购协议,在一定层面上有利于提高旧城改造的效率,并有助于通过合理的价格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更加充分更加及时的补偿安置,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

对于原告同意收购、承诺可以先行拆除再行协商补偿款项并已实际预支部分补偿款、行政机关愿意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公平合理的并不低于当时当地同区位同类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补偿安置,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收购协议情形的,不宜完全否定此种收购协议的合法性。

故对原告事后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协议约定的房屋已被拆除,对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房屋的损失补偿问题,被告应采取补救措施,协商不成的,被告应及时作出补偿的处理意见。遂判决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要点

根据原《土地管理法》58条的规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相关土地的,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所谓的适当补偿应当公平合理,按照被收回土地性质、用途、区位等以作为补偿的一个依据,主要是参照市场评估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律师在近期接待当事人的过程中,发现许多当事人都签订了空白协议,并且,有的当事人手上也并没有这样的一份神秘的协议,那么这样,无疑会为我们将来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带来了很大的法律风险。

关于空白协议,在我们咨询的过程中,当事人说是拆迁工作人员拿来四五张,也没看就给签,上面的内容也不知道,那么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将来被填上的内容和当时签的时候承诺的或者谈好的条件有可能有出入。这种情况可能会带来损失,所以说空白协议一定要注意。

另外也提醒大家,如果是多页协议的,一定要盖章,口头承诺不要信,一定要落实在纸质上,以后会有理有据,保障权利的落实。不管你拆迁补偿协议谈的内容是多是少,只要你认可的一定要有书面的说明。如果说没有书面的,在履行过程中会很被动,或者说履行协议内容不明确,如果履行内容不明确,法官往往也不会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