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合议庭:XX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他的辩护人。辩护人在介入本案后先后进行了阅卷、会见被告人和调查取证等工作,现根据上述工作了解的情况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所在的原D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住开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1、对国有企业购买商业保险,法律有无作出禁止性规定?在住开公司购买商业保险时,并没有禁止购买商业保险的规定。财政部于2003年发布了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以下简称“61号通知”)。该通知指出:“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所需资金如何列支,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财务处理不一致,不利于财务管理规范化。”这表明,财政部对于61号通知实施前的国有企业购买商业保险行为的合法性是不持异议的,只是认为需要在财务列支上进行规范。2、既然法律允许国有企业购买商业保险,那么有无相应的限制条件?首先,对于企业购买商业保险的种类有无限制?从现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来看,并没有对国有企业购买商业保险的种类作出限定,而是仅从成本列支的角度对保险所需资金作出限制。因此,住开公司购买所谓的“储蓄性保险”并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购买“储蓄性保险”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其次,对购买商业保险所需资金有哪些限制?在资金数量限制上,61号通知和其他规定只是对补充医疗和养老保险作出比例限制,对于普通商业保险,则仅从资金列支上作出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事实不符;张某的身份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1、在职务分工上,张某为住开公司党总支书记兼副经理。作为书记,他主管党办和工会;作为副经理,则不主管任何部门。本案中保险业务的直接责任部门是财务和劳资人事部门,均直接向经理(法人代表)负责,张某并不是这些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这些部门没有直接管理权。2、从实际决策情况分析,张某在住开公司无实权,对财务、保险等劳资人事业务状况了解非常有限;在购买保险一事上,与其他几位决策人员(副经理、非主管人员)在权利上没有分别。三、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国有资产实际损失。即使住开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资金确属国有资产,由于均已退回,未造成实际损失;而且,从保险合同本身看,均不是被保险人签名,保险合同应为无效,被保险人无权领取保险金,所以从保险合同本身来看,也不会发生真正的损失。四、对于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起诉程序不合法。D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已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对张某的不起诉意见书,并得到审查批准。但是在同年6月25日该检察院又将张某起诉。辩护人未看到这一诉讼程序变更的任何相关手续和依据。因此,对张某再次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对此进行审查。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所在住开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造成国有资产实际损失;张某在主观上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在主体上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审判决其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同时,对被告人张某的起诉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