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夫妻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归还贷款的责任2010年8月26日,罗某因购货需要向A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罗某向A公司申请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100万元,期限至2016年8月25日,罗某以按月等本息还款法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合同履行期内如罗某连续两次或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A公司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罗某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A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同时A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罗某承担。同日,A公司与罗某、罗一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旗居委会云景路1号房产为罗某在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内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A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A公司依约于2010年9月27日发放贷款。至2016年6月15日止,罗某已连续8个付款期未按时向A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罗某、周某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法院判决:应当及时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向罗某、周某、罗二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上述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A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A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如下:罗某、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A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66303.6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为21085.73元,2016年6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律师说法: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罗某向A公司借款,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义务。案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8月25日止,现合同期已届满,故无须确认解除该合同。合同期满后,罗某应如约偿还贷款本息。A公司主张截至2016年6月15日,罗某尚欠A公司借款本金566303.61元、利息21085.73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A公司诉请罗某偿还借款本金566303.61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计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为21085.73元,2016年6月16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至还清款之日止。A公司为追收案涉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5495.57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罗某承担。A公司主张罗某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罗某、罗一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旗居委会云景路1号的房产在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额内为案涉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A公司依法在最高额100万元内对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罗某、周某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案涉债务应按罗某、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罗某、周某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综合上面的介绍,对于夫妻共同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