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门在为男女双方办理时,通常要求双方就等问题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为实现与配偶离婚的目的,在家庭财产分割处理上作出极大让步,待配偶与自己在民政部门后,再以夫妻财产分割显失公平为由诉到法院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如何看待此类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的效力问题,实务中认识不一,为解决这一实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制作背景和初衷而言,其第8条所称的协议,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

至于夫妻双方离婚而自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如何,因实务中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故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区别对待。

比如:有许多夫妻为民政部门离婚自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但因双方和好而未离婚,又共同生活若干时间后再次发生矛盾才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此时一方当事人拿出此前协议要求据此分配财产,另一方则以当时为协议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因事后未离婚已经失去了作为为由拒绝按照当时为协议离婚而达成的这种为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因双方和好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协议签订的背景已经发生了变化,除非当事人均予认可,否则协议内容已经无法何代表此次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