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男方购得房屋写在女友名下高某(男)与李某(女)曾为同一单位科室同事,1994年初同居,同年男方带女方到国外共同经营餐馆和做生意。同居期间,双方多次往返于中国、美国等地,经营所得的共同收入也一起共同使用。2013年6月,李某离开美国回到中国。高某认为,双方在同居期间用共同资金购买了广州两套房产,均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近期高某发现李某一人回国私自换掉其中一套房屋钥匙,有私吞该房产之嫌,于是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方对大沙头路的房屋各拥有50%的所有权。法院判决:男方无法证明出资,不能分割房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提交的《房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发票等资料,证明自己分别在不同时期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合共2089908元,高某虽然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的购房款实由他变卖房屋所得500000元、变卖股票800000元,以及其生意伙伴归还欠款900000余元所构成,并非李某一人出资,但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而高某也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最终判决认为高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房产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所得,因此不能认定是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律师说法:男方无法证明出资,能否要求分割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财产分割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该财产由双方共同出资的、并在同居期间获得的,才能依法分割。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购房的资金来源不予确认,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购房款项均通过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至卖方账户,加之原告对其陈述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上面的介绍,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房产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所得,不能认定是共同财产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