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当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91)环法函字第104号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函复,也明确的指出:排污单位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不能作为排污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的界限。此函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