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是否有效首先,在现有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许多有限责任公司难有主管机关或主管部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在实务中难以操作。其次,由于主管机关未明确界定,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针对人数众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特别规定了“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则规定了“由股东组成”,这就表明清算组的人选并不需要股东会确定,公司是被清算的客体,全体股东则属于当然的清算组成员。况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法律对人数又有明确规定,因此,从立法精神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是全体股东。股东会决定由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无可非议,但股东会对清算组成员的确定有失公允。在本案中公司股东早已形成两派,如果其中一方股东无法享有参加清算组的权利,那么,就很难保障其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利,故法院依法予以宣布无效。综合上面的介绍,少数股东组成的清算组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