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公司租赁国企的土地进行经营,本身是划拨用地,在2005年的时候该公司建设了10000平方米的仓储用房,采用砖混结构,办理了土地证。现在这块地的规划有变动,企业需要进行搬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公司能获得补偿吗?肯定可以的。杨庆律师针对这个案例来跟大家一起分析探讨下相关的法律法规。

如果说2005年公司出资建设了1万平方米的仓储用房,那么地上附着物仓储用房的补偿,一定是公司对仓储房屋享有所有权,肯定是要获得补偿的。当事人可能会问,土地性质是划拨土地,按照法律规定划拨的土地经征收或者调整是行政主体无偿收回,有没有这种说法呢?

我们结合这个案例来分析,当事人是办有土地证的,那么在办理土地证的时候,对于土地的性质是划拨的,如果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国有建设用地,公司在取得土地证的时候,应当缴纳土地出让金,由划拨的方式变成出让的方式,完全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在遇到征收或者是规划调整时是要给予搬迁补偿的。

那么划拨的方式,一旦遇到企业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划拨方式取得的这个土地,应当如何赔偿呢?

有这样一个案例,苏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苏州市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划拨土地如何补偿的案例。

诉讼一直到了高院,法院作出了裁定,裁定上面提到收回土地使用权与划拨方式取得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权益予以的补偿。

也就是说划拨取得的土地也应当有补偿,应当参照评估机构予以的评估的标准。但是,很多地方主管部门,给予咱们企业主的告知或者通知都称:划拨取得的土地在征收时或者回收时没有补偿。这是完全错误的,也是违法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划拨是指县级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了相关的补偿安置等费用后,然后给交付土地使用者使用这种情形。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国家已经把征收到位的净地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这种行为土地使用权的划拨。

《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了因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建设、旧城改建的需要,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这些情况是该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补偿的情形。在这里没有区分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还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做这种区分,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可以获得补偿的。

还有《物权法》第121条规定,用益物权人的用益物权,因房产征收涉及到用益物权的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可以获得补偿。

高院相关的判例已经规定的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划拨土地市场评估的价格,无论是出让,还是划拨的,肯定在市场上都是有一个转让价格,公开市场的价格。然后再考虑土地使用者有关权益,进行相关的核定后予以补偿。

实际上在补偿原则上和出让的国有土地没有本质的区别,就是一个参照物,跟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的房屋补偿的相关的标准也没有什么差异,都是一个原则,市场价值,近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市场上不考虑其他因素,它的价值是多少就应该获得多少补偿。

在征收过程中,因为征收行为给企业造成了相应的损失,造成财产的相应的减损,肯定是由征收方来弥补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