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上班而不上班可停止支付工资福利待遇;不接受鉴定可以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需要停止工作治疗的期间,按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书面证明确认,满一年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医疗机构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意见不需要在休息的,应当恢复工作。不恢复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停止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并书面通知限期恢复工作。逾期不恢复的,按旷工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伤治愈后,本人不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鉴定,并书面告知本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鉴定,本人不去鉴定的,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