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设罚金刑使刑罚配置更完善

现行刑法对行贿罪并未规定罚金刑,罚金刑作为我国附加刑的一种,其本质就是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金钱,使其受到财产上的惩罚。从犯罪预防的角度,罚金刑对于贪利型犯罪无论从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说,均能起到重大作用,而行贿则是一种典型的贪利犯罪。纵观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法,如法国、德国、俄罗斯等均普遍规定了对行贿罪的罚金刑,尤其在欧美国家,行贿罪的罚金刑适用率达到了将近百分之八十。

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增设罚金刑,不仅是顺应世界反腐犯罪刑罚发展趋势,完善了行贿罪的刑罚配置,而且消除了行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时直接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规定的突兀感,使得行贿罪附加刑种的衔接更加有序、合理。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在行贿罪中增设罚金刑,给人的直观感受是加大了对行贿行为的惩处力度,但笔者以为,增设罚金刑的最大意义在于通过合理配置财产刑,与自由刑实现了更好地互补,从而可以达到更好的刑罚效果。

二、严格从宽处罚情节的适用条件

现行刑法对行贿罪规定了从宽处罚的条件,即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出于刑事侦查及侧重打击受贿犯罪等因素考虑,前述规定具有特定价值,但由于该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性,司法实践中滥用从宽处罚规定的情况较多,致使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

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从宽处罚规定的修改正是对上述问题的积极回应。从立法修改的内容来看,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将从宽的幅度由原来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限缩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进一步严格控制免除处罚的适用。应当说,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从宽处罚规定的修改,其初衷值得肯定,方向也是正确的,但在修改内容上仍值得商榷。

三、刑法修正(九)关于行贿罪的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九)对行贿罪量刑标准有明显的修改和调整,与现行对行贿罪量刑标准做了相应的增加,此次增加后的条款更细致,可操作性更强。从调整后的条款来看,主要对行贿罪在量刑上增加了罚金,尤其是“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同时,刑法修订案(九)对从宽处罚条件和量刑标准也做出了进一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