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其特点主要表现为下列几点:一、附加条款优于标准合同条款原则在保险标准合同中,基本条款是事先印就的。如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可以用下列几种方法:贴上已印就之附加条款的纸条、打字或书写。在这几种文字形式发生矛盾时,书写的内容的效力优于打字的内容;打字的内容又优于贴上的附加条款;贴上的附加条款又优于保险单上原来印就的条款。二、文字解释原则该原则指要按条款的文字所表达的意思来解释。文字表达是将当事人效果意思表达于外的一种表示行为。文字表达是明确的,就不应穿凿附会、节外生枝、主观臆断,要严格按文字本身含义来解释。三、当事人真实意图解释原则如保险条款前后用词不一,或用词有矛盾之处。则可结合条款上下文来解释,即探索当事人真实意图发生这种争议时,可从一个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角度出发,根据订约时的背景、客观情况进行逻辑分析,力求探索当事人本来的内心的真意,而不拘泥于所用词句。四、专业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条款中使用专门术语,则应按该行业的专门技术含义来解释。五、“疑义的利益”的解释原则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词发生疑义时或含义不明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法律尚无有关规定,只是一种国际习惯,因此也要有所了解。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是有客观依据的。首先,保险合同一般是依据保险方拟订的保险基本条款订立的,因此,保险人有责任也有义务将条款意思表达清楚。如果发生疑义,应由保险人承受其不利。其次,保险方应比被保险方更熟悉保险业务,应能准确地字斟句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准确性承担更大的责任。如有歧义,也应由保险人承受其不利。但在适用该原则时不能无限扩大,甚至错误地认为凡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有争讼时,就要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因为保险是一种特殊性质经济补偿制度。保险方所承担的危险赔偿责任实际上是由全体参加保险成员来分担的,对个别成员有利的,并非对全体成员有利,因此在适用“疑义的利益”原则时,必须合情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