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则刑事诉讼法指定辩护的情况有哪些?

(1)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考虑到为其指定辩护人的几种情况: 指定辩护 (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3)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根据司法实践,以下五种情况,人民法院也考虑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1)一案有数个被告人,其中只有一个人或几人委托辩护人,而其他并未委托者,法院可以为本案的其他人指定辩护人。

(2)被告人为外国人或案件具有涉外因素,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3)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4)非少数民族聚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为少数民族时,被告人不懂普通语又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5)年老体弱又反应迟钝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二、指定辩护的程序正义

最低限度公正标准

拉得布鲁赫说:“法律相对于社会生活是一种形式,程序法是法律的形式,是形式的形式,但正是程序法 指定辩护 最能反映社会变化,就像一艘大船的桅杆顶端。”可见,程序公正在司法活动的地位何等重要。中国学者提出了刑事司法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

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中;

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

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

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要求;

5.法官的裁决应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

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后确定。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辩护权是程序公正的不可分割的必要条件,正如美国德肖微茨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它任何种类的,都不仅是目的,而是一种程序;为了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告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指定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赋予并加强被指控人在诉讼中对抗指控,捍卫自身权利或利益的辩护权。

程序公正要素

在现代司法理念下,程序的公正要素中应包括:诉讼公开、法官中立、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及过程的参与等。指定辩护制度的确立,律师参与对实现诉讼程序公正起到积极作用。在此笔者进行反证,缺乏律师参与的诉讼是不公开的诉讼,被告人在受到人身自由限制后,在诉讼中其没有空间向社会发表言论,使得对于侦查、公诉机关的追诉活动处于失控状态,对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反程序办案等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无法进行控告申诉。即使在公开庭审中提出上述辩护也是为时已晚,由于缺少证据无法被法庭采信;其次,缺少律师参与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无法平等。被告人先天防御力量不足,导致无法与强大的公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指定辩护律师的参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扭转这种力量悬殊的诉讼对抗状况,增加被指控方对抗的砝码;再者,缺少律师参与的诉讼,被告人无法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享有申请回避权、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有自行辩护权等,但是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导致其无法自行调查取证,各项诉权的行使缺少证据支持,对于诉讼程序不甚了解,缺乏正确引导,足以说明参与的不充分。否定律师援助,剥夺被告人应有辩护权除产生不可避免的司法倾向外,还会造成社会不同群体间相对不公正的感觉,也违背了法治理想——所有人都有权获得平等的法律保障的基本要素。

综合上面所说的,在一起官司里面,如果没能辩护律师且自己又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那么是可以直接指定辩护人,从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对于案件的每一个细节都是考虑到了的,指定辩护的存在也会更大利益的帮助别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