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XXX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中,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XXX、XXX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XXX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受害人XXX受伤后,被告人XXX便叫酒店的服务员拨打120并报警,同时被告人将受害人扶到酒店大厅等待。被告人与受害人一起到了医院,在明知警察会随时到来的情况下,仍旧留在医院直到警察到来,之后主动给接受办案民警的讯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在讯问过程中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合以上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XXX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应对他人的殴打行为负责。结合本案的所有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在整个拘禁的过程中,被告人有授意他人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本意为采取威胁方法逼迫受害人偿还拖欠借款,被告人并未事先授意XXX等人采取殴打手段逼迫受害人,XXX等人的殴打行为“实行过限”。

根据证人XXX的第三次询问笔录第28-30页回答,XXX在将受害人强制带至大华的包厢是负责开车的,途中并未注意或者指示他人殴打被害人;到了包厢后,被告人也并没有指示他人殴打受害人,甚至被告人有劝住殴打的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人虽然参与了非法拘禁的过程,但殴打受害人均为XXX等人的实行过限,并无事先的预谋或者临场的指示,被告人不应承担XXX等人的实行过限责任。

三、被告人参与本案也是事出有因,与一般纯粹的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不同,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

本案与一般纯粹的非法拘禁罪不同,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我们知道该罪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第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系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第二,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重要本质。本案受害人的确拖欠被告人借款,而且该欠款时间较长。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参与本案犯罪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事实上亦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甚至一开始索取欠款的目的也没有达到。

在被告人追债期间不仅避而不见而且也拒绝接听电话,由于被害人采取躲避的态度,拒不清偿债务,因此导致被告人为挽回自身的经济损失而参与到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索债,因而触犯了刑律。试想,被害人如果能早日清偿债务,或许被告人就根本不会牵连到本案。由此可见,该案发生的诱因是被害人自身的过错。

四、被告人XXX认罪、悔罪态度好

从本案被公安机关侦破到刚才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事实真相,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曾多次表示其做梦都没有想到为了追个债务会让自己身陷囹圄,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深感后悔,对被告人这种坦白交待、诚实认罪的态度,符合刑法酌情从轻的情节。

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被告人之所以涉嫌犯罪事出有因,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也是追悔莫及。这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主观上有赔偿被害人、争取受害人谅解的强烈意愿。被告人在受害人收到伤害后,就主动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案发后,被告人也多次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争取受害人的谅解,但由于受害人避而不见,致使和解协议一直未达成,但被告人主观上的强烈的意愿,足以说明其对受害人所怀的愧疚之心、懊悔之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及被告人一直以来的认罪、悔罪表现,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处罚精神,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给予宣告缓刑,且如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所在社区已明确表示将配合司法机关做好监管及乔正工作。

此致

XXX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 月 日

对于非法拘禁未成年人这是一项非常严重的罪名,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很多的危险。对于这类案件辩护一般想要让犯罪嫌疑人无罪是非常难,只能竟可能让法院对其的量刑减少,或者是能够处于缓刑的机会,这是最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