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拘禁罪辩护意见书怎么写?

非法拘禁罪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金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金XX本人同意,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金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特别是通过庭审调查,我认为,本案的性质已经十分清晰,被告人金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金XX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是判断其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下面依据事实及法律就上述相关问题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参考:

1、关于被告人金XX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

金XX在被害人被拘禁的现场出现过的行为,通过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之前的法庭调查,事实已经非常清楚:

关于同案被告人供述:这么多的同案被告人中仅有两个人(章XX、陈XX)在侦查阶段陈述说看见被告人看管,但公诉人提供的证据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人金XX客观上实施了看管或拘禁的行为,而且,这两个同案被告人在法庭调查中,明确地承认没有看到金XX实施了任何看管行为和意思表示。上述两名同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笔录属于具有主观猜测性、推测性的内容,也没有任何看管或拘禁的客观行为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生活经验判断,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理应以其在法庭上通过质证查证属实的客观性的陈述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而且从常理上讲,作为被害人来说,一般绝对不会帮一个确定对自己实施过侵害的人隐瞒甚至包庇什么,但是却很容易对在场的人主观上想当然的认为是在加害自己。于是,在警察采用打印笔录和书写辨认笔录的记录方式之后,被害人自然跟随警察的打印内容进行猜测性的陈述。也就是说,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判断,被害人带有主观性的猜测性陈述,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被害人的猜测性、推断性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上述辨认笔录中对被告人金XX不利的猜测性、推测性陈述根本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2、关于被告人金XX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

通过法庭调查,同案被告人无一证明被告人金XX有实施拘禁被害人的意思表示或意愿。本案中,无论被告人金XX进入8xx8房间,还是后来进入一楼健身房的行为,一方面其没有实施看管他人的职责,另一方面也不是其上班时间,同时,也没有任何领导指示他去参与看管这些被害人,根本不具备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而且同案多名被告人当庭陈述,他认为金XX只是去看一下(也就是说看热闹)。(详见1月15日下午法庭调查过程中同案被告人张XX、李XX等人回答审判长问题时的笔录)

因此,仅凭明显存在疑点的猜测性、推测性陈述,并不能认定被告人金XX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

3、关于被告人进入案发现场的行为是否产生了非法拘禁的客观效果

公诉人在辩论中指出,因为被告人金XX出现在案发现场,给被害人产生了心理压力,客观上产生了非法拘禁的效果。事实上,本案中,仅有三个人说金XX有看管他们(即便如此,也没任何关于金XX实施具体看管行为和看管意思表示的证据和陈述),其他绝大多数被害人(7名)仅陈述金XX在现场出现过,而且,多名被害人还特别强调金XX没有殴打他们。绝大多数被害人都没有感受到的拘禁效果,怎么能仅凭少数几个被害人在警察打印好所谓的“金XX参与看管”的辨认笔录基础上书写出“金XX参与看管”的陈述就作出认定。难道绝大多数被害人的感知都低于正常人的判断标准,只有少数人的感知判断是正常的?况且这些所谓的“客观感受”没有任何客观的行为证据支撑。因此公诉人的意见根本无法成立,纯属其主观臆断。被告人进入案发现场的行为根本没有也不可能产生非法拘禁的客观效果。

4、关于现有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由于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的陈述多处出现矛盾,公安机关在办案阶段,关于金XX是不是被章XX打电话叫到一楼健身房的问题,关于金XX究竟什么时间去的8XX8房间和一楼健身房,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调取通信记录和监控录像予以证实。但是很遗憾,作为有着丰富侦办刑事案件经验的公安机关,对于通信记录和监控录像都并没有积极进行调取。由于本案侦查机关在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金XX有实施看管行为的情况下,并没有就金XX有关如何看管的问题进行详细讯问,仅凭笼统的“看管”的陈述二字或者仅凭被告人金XX自己所作供述的与被害人交流的两句话内容,根本不能达到应有的绝对证明标准,甚至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都达不到。

综上所述,本辩护律师认为金XX的行为不构成为非法拘禁罪。

也许,对于本案被告人金XX来说,其被指控的罪名和该罪名的法定刑期都无法和其他社会高度热点疑难案件相提并论。但是,对于本案被告人金XX所在的这样一个特殊家庭,其母亲疾病缠身、其父身体残疾。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仅直接决定着一个20多岁还没结婚的小伙子一生的未来,更直接影响着一个家庭的幸福,同样也影响着身边一个群体乃至一大批人对国家法治的信任和期待。

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依法打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基本合法权益,特恳请法庭关注以上问题,对金XX的行为予以正确判断。

此致

台州市xx区人民法院

浙江xx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赵xx

201x年XX月XX日

二、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有依法律规定被法律授权的单位才能依法剥夺其自由权,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2、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1)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3)行为人有造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

(4)行为人采用了捆绑、关押、禁闭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体包括无权行使拘禁权的人和有权行使拘禁权的人滥用职权两种非法拘禁行为。

4、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行为会产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产生的故意行为。

终上所述,嫌疑人因为非法拘禁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在案件处以侦察阶段的时候,当事人就可以委托律师。根据掌握的实际情况,结合卷宗,律师给出刑事辩护意见书。主要是通过举证及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出发,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