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年12月25日法研[2000]121号):你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你办法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可见,从以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一点共识,即机动车的登记并不是其所有权取得的生效要件。根据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此条规定中也可得到应证,即我国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的公示方法虽有社会的公信力,但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交付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阻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物权还是以交付为原则,交付后即取得物权,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是根据登记对抗主义原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们可以推出,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当事人未登记公示为由,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从而,第三人可向原车主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车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知这样的理解是否有偏差,是不是物权法的规定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中原车主不承担责任的观点呢,欢迎大家指正。

二、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且对机动车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