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总体行为是由各犯罪成员的行为组合而成,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指向是一致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共同犯罪却不能像个人犯罪那样在意识和行为上达到高度一致,其各成员之间的意识和行为会发生偏差,导致在定性上形成疑难杂症。

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员的中止

在共同犯罪中,有部分成员出于各种原因在犯罪预备阶段或实行阶段自动放弃了犯罪。那么对这部分成员的行为如何定性,是不是可以像个人犯罪那样认定为犯罪中止。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情况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各成员所处的层次有所不同,有的是组织指挥者,有的是积极参加者,有的是一般参与者等等。上述不同层次的对象如果自动放弃犯罪,关键还要看他的已有行为对其他成员的后续行为是否存在原因力、影响力和作用力。有的可以直接认定为犯罪中止,有的则要附加一定的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中成员之间的内侵害

任何犯罪都有一定的犯罪成本,其中包括作案过程对犯罪嫌疑人自身带来的人身危险性,如一些高难度的作案手段往往会造成自身伤亡,或成员的人身危险有可能是彼成员的行为所形成,等等。对于内侵害行为如何定性,同案犯是否要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还是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认定。

一般认为,共同犯罪侵害的法益和具体的对象不能包括犯罪成员自身方面,即同案犯对内侵害行为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但这种内侵害行为不是没有任何限制,具体而言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1)各成员的行为均在共同犯罪的合理范围内。

(2)各成员已经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本人的行为及同案人的行为可能带来的对自身的危险性。

(3)各成员的行为共同指向犯罪目标,未发生偏差。

如果成员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条件,同案犯则有可能要对内侵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如在聚众斗殴中将自方参与人砍伤砍死,如在驾车前往作案目标的途中或驾车离开现场的途中,负责驾驶的犯罪成员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同案人伤亡的等等,均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员行为改变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由于中心现场的情形与事先设想的不一致,使得进入中心现场实施主要行为的成员改变了手段,导致在犯罪目的未变的情况下使犯罪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有的从预谋时的低强度犯罪转为高强度犯罪,有的从预谋时的高强度犯罪转为低强度犯罪。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不知情的成员该如何定性?如果定共同犯罪,则主观内容与客观行为又不一致;如果不定罪,这些成员的行为对中心现场的主要犯罪又起了作用,势必会造成一定的漏洞。

对于上述情况,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树立正确的理念,即在共同犯罪中,在犯罪目的和指向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高强度行为及犯意与低强度行为及犯意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高强度涵盖低强度的关系,即预谋时的高强度犯意或实施时的高强度行为涵盖实施时的低强度行为或预谋时的低强度犯意。因而完全可以从高强度行为中抽取低强度行为作为共同部分,对中心现场以外的辅佐人员以低强度行为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