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诉法八十四条中的“下落不明”——《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一)“下落不明”是公告送达的前提和唯一条件(二)“下落不明”是被告在某一时段或诉讼节点期间“去向不明”,而不是必然的“失踪”。当然经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则必然为“下落不明”。但离婚案件,一方下落不明,无需却要经过宣告失踪这个前置程序。(三)被告“下落不明”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需要强调的是不管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与否,法院下乡调查被告的父母等证人的程序是不可缺少的。没有这个程序,法官就不能认定被告下落不明。(四)“下落不明”必须在被告不知去向至少两年后才能认定。(五)离婚案件中几种下落不明的情形第一种:原告举出了被告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但不知被告电话号码;经人民法院调查被告的父母也是一问三不知(大多数情况下明知但不告诉法官)。人民法院就可认定被告的下落不明。第二种:原告举出了被告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并知道被告的电话号码;经法院调查被告的父母,也是一问三不知。第三种: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也不知被告的电话号码,法官亦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被告的父母、单位领导、村主任等证人,以查明被告的下落,如仍然对被告信息一无所知,亦可认定被告下落不明。第四种: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也不知被告的电话号码,被告的父母或亡或傻,或也下落不明。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即使调查也无法获得被告的基本信息,所以不能草率认定被告下落不明。第五种:被告的户口所在地、出生地为别省别县,与本地原告结婚,户口也没有迁移,结婚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就不知去向。此种情况,让原告提供证据确有困难;而法院调查,因路途遥远,浪费时间和资源,实属不易。这种情形怎么办?一般情况下,被告重新回到出生地的情形居多。人民法院可将案件移送被告出生地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民诉法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