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 30条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适用范围

一是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情况。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曲解合同内容。

二是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美国司法判决确立了以下原理: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公司,则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基于相同理由,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在我国尚无相关规定,但随着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国际惯例必将渗透到每个角落。

三是保险条款的拟订主体是保险人,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或备案。根据《保险法》第 107 条的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批的条款完全可以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并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所以此类条款发生歧义时,应当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公正的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对于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于实行的是备案制,所以发生歧义时,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二、有利解释原则

有利解释原则,又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规则,意为当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解释。目前,该原则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推崇,影响较为广泛,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也有相关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适用对象

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对象是格式条款。我国原《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原《保险法》的规定,有利解释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而新《保险法》将有利解释原则适用对象的条文表述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有别于一般保险合同的条款,因为它不是基于保险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由此可见,新旧两部法律对于有利解释原则适用对象的规定有着本质的差别。

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有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对象应当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不适用于投保人及其他相对人提供的条款。从本质上说,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条款的范畴,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在不违背合同目的的前提下,也应当遵循合同条款解释的一般规则。但是,格式条款本身具有特殊性,其解释方法也应具有特殊性。合同的一般条款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达成一致而设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由于其设立时欠缺相对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若依然按照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予以解释,无疑是对格式条款提供者意思的一种确认而忽视了相对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在必要的时候,需要就格式条款进行有利于保险相对人一方的解释。

适用前提

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是通常理解。所谓“通常理解”是指对合同条款含义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不应当直接采用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对于条文的单方面理解来解释合同,而应当首先按照一般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一般性理解进行解释。

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争议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可以对争议的条款作出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合理的解释,即合同条款存在多种解释;二是合同条款在表述上很难甚至无法让一般人明确其真实含义,即合同条款内容含混不清。对于前一种情形,应当直接适用有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对于后一种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通常理解”方式———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信解释———进行解释,只有在穷尽上述五种解释方式仍然存在歧义时,才能进行“有利解释”。

因此,“通常理解”应是优先于“有利解释”的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方式。对于合同条款本身在表达上符合正常用语习惯,含义清晰明确,不会产生歧义的条款,或者即使合同条款存在内容含混不清,但是保险人与相对人之间认识一致,不存在歧义的,不应当再进行条文方面的解释。“通常理解”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由于我国原《保险法》没有关于“通常理解”的规定,致使审判机关在处理保险纠纷案件时,往往不考虑保险条款本身是否存在歧义,该歧义是否能够通过“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只要保险相对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就直接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往往导致保险公司处于被动地位,这有失公平。新《保险法》第30条对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进行了完善,引入了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即首先适用“通常理解”,一方面为正确运用有利解释原则提供了依据,体现保险法的诚信原则精神;另一方面,有利于合理维护保险人利益,实现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的协调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