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搭便车,本是近年来兴起的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上的一个术语,意指行为人未付出必要成本或只付出较小成本,却依靠某种不易察觉和度量的便利条件获得与成本无关或极不相称的报酬及利益。需要说明的是,保护效应的搭便车并不等同于驰名商标的搭便车。通常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搭便车主要是指以驰名商标为模仿和混淆对象,近似商标者力图混水摸鱼的一种谋利行为,而驰名效应的搭便车则主要是指,由于某种认识及制度原因导致的对驰名商标保护效应的误用或滥用,该行为使非驰名商标者获得与驰名商标等同的保护待遇,进而在凭借法律框架排斥其他市场竞争者的同时获取巨大的与成本投入不相称的外部法律及经济利益。与驰名商标的搭便车行为相比,驰名商标保护效应的搭便车现象隐蔽性更强,危害性也更大,它通过对竞争规则的排斥而从根本上损害了其他市场主体商标权的合法行使,这在某些不良外国企业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求及行为方面表现得特别明显。在商标权保护领域内,对于某些外国企业而言,鉴于我国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及保护力度所带来的外部正效应如此巨大,对该外部正效应的充分利用就完全可以达到其市场独占的目的,因此,某些外国不良公司往往故意混淆其普通商标与驰名商标的区别,或者不顾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以种种方式争取得到与其商标实质不相称、驰名商标方可享有的外部利益。从近年来的态势看,该现象在急欲与国际游戏规则接轨的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有愈演愈烈势头,发展中国家的市场竞争者面临着从法律制度的层面上被击败于起跑线上的巨大危险。具体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裁定的上述案件,“克里斯汀迪奥”作为法国知名企业在中国注册的中文商标,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程序认定,其本身并不能构成驰名商标,且在中国正式注册只有一年时间,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分析,均并不具备驰名商标的法律要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判断上存在的误区是,一是将世界知名公司与商标的驰名等同,二是对世界知名公司注册商标的自行变更行为予以明确承认。很显然,企业的知名并不等于商标的驰名。诚然,很多世界知名企业都拥有驰名商标,但知名企业与驰名商标这二者之间毕竟不可以划一个必然的等号,这本是法律常识,但是对于许多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即将加入WTO的我国来说,对世界知名企业的迷信久矣,对国外工商界的投资渴望甚矣,这种心态往往导致对其商标驰名的不加理性的自然认同,而世界知名企业往往也利用发展中国家的这种盲从心态,有意甚至刻意扩大对其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并常常以驰名商标的姿态自居,以博取相当程度的法律保护,进而排斥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利的行使,以攫取不正当、不平等的独占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将本属普通商标的“克里斯汀迪奥”上升到驰名商标的高度予以认定和保护,显然与这种心态上的偏差有一定相关。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还认定,法国公司常在广告宣传中常将“克里斯汀迪奥”注册商标简称为“迪奥”,并已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此处裁定更是令人不可思议。对于普通商标来说,其管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及配套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范围为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商标近似的判断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准,而不以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准。据此,对于法国公司在广告中扩大核准使用的商标外延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不应因为法国公司的扩大使用注册商标外延的行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保护也超越法律所允许的核准范围。与此同时,商标局的这一认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相抵触。该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由商标局责成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因此,如果法国公司的上述行为得到商标局的承认和保护,无疑是对其擅自扩大注册商标的使用外延的默许,也是对法国公司变相的自行改变其注册商标文字行为的默许,这一作法显然与现行法律相悖。由于法国公司的注册商标“克里斯汀迪奥”至今仍不是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当然也不应得到与其身份不相符合的驰名商标才能享有的保护程度的大幅提高。然而,由于认识及制度规定中的某些误区,恰恰成就了法国公司这一明显属于驰名商标保护效应的搭便车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