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安徽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一条为了确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入股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入股,合作劳动,民主管理,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第三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第五条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除应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职工股东人数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2/3,其出资额(包括企业职工集体股)不少于企业注册资本的50%;(二)企业内部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由全体职工股东组成,表决方式实行1人1票或者由企业章程规定;(三)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第六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经资产所有人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企业产权,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第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股东名称或者姓名。第八条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持投资协议书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投资协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资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投资数额、投资方式、缴纳期限;(三)设立企业拟用名称、经营范围和组织形式;(四)受委托办理核准登记人的姓名及身份证明。投资人应当在投资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第九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第十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制定企业章程,其内容包括:(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二)企业的经营范围;(三)股东名称或者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四)注册资本及股权设置;(五)股东权利和义务;(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及其职权;(七)企业组织机构及议事规则;(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九)企业终止事由及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十)章程修订程序;(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股东(代表)大会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企业章程;(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任职证明;(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六)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十三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成立日期。第十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五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第十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相关法条
[1]引用法条:[2]《公司法》第十六条。